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03-19 13:44:00
tuoea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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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6
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管道天然气管理,规范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管道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管道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道天然气管理,规范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管道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管道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方式依法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管道天然气投资建设,并进行天然气储输配、销售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指导及监督。

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是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编者注:明确天然气主管部门是经信委,这个和其他地方存在差别。)

第二章特许经营协议的订立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将方案报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确定的实施特许经营的供气区域;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与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及测算;

(五)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六)特许经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期限;

(八)申请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九)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

(十)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一)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的收费及调整规则;

(十二)经营产品和服务质量要求;

(十三)临时指定经营企业、临时接管措施;

(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

   (十五)特许经营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可以将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企业,也可以将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企业。(编者注:在设定特许经营范围的时候需要仔细看。)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企业的,应当结合收回投资所需周期、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确定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编者注:这里要注意,并不意味着单独授予经营权的可以不用遵守30年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招标选择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八条天然气特许经营的投标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天然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消防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有切实可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选定的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报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四)天然气供气质量、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

(五)确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和原则;

(六)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七)政府承诺与保障;

(八)供气安全;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及终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项目及资产移交;

(十一)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

(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

第十一条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

(二)依法获取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天然气管理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平等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全面履行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天然气和相关服务;

(二)向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开展安全生产,制定本单位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与供气规模相匹配的储气能力,向天然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指导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用户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对供气质量、服务质量、价格与安全的监督检查;

(六)及时、准确将企业年度报告、月度经营信息、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等报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七)承担由其负责的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确保天然气设施、设备状况完好、运行正常,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八)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九)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十一)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天然气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推广使用智能化技术和设施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更新改造、保养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期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书面报告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选择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对天然气经营企业实施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未按照天然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开展天然气设施工程建设,严重影响区域供气及行业发展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五)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未达到天然气管理部门要求的;

(六)不履行天然气设施保养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七)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区域及期限内,天然气管理部门不得再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权给其他经营企业,或擅自收回或者改变。

第十七条天然气管理部门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提前将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并进行公告。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企业要求举行听证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编者注: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企业可要求听证,提出要求的,管理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权届满或被提前收回时,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办理有关资产、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十九条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需要临时接管、临时指定经营企业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成立由天然气管理部门主导、其他相关单位参加的临时接管机构,负责被接管企业的临时运行管理,保障天然气稳定供给。

第二十条临时接管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提出临时接管申请;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后,启动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临时接管所发生的费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由被接管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编者注:本条对临时接管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或责任方承担,但临时接管产生的利润由谁享有,却并未作详细规定,按照本条理解,似乎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双方可对此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承诺;

(二)对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处理公众对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四)至少每两年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安全、收费等进行评估,发现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或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编者注:规定了中期评估,看来重庆也要开始开展中期评估了。但具体如何操作和实施,还需出台更细致的中期评估相关规范才能明了。)

(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天然气价格,协助核算和监控管道天然气经营成本及费用;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为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企业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保障特许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发现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变更授权: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投标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依法招标选择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的;

(三)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在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在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并本着尊重历史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条例实施后180日内完成特许经营协议的补充签订工作。补充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作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依据,天然气经营企业拒绝补签的,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原发证部门有权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编者注:如果该条不做修改并实施后,可能重庆范围内要掀起一股补签潮流了。补签流程和程序可能还需要出台更细致的规范,但补签过程中涉及到特许经营范围的再划分、特许经营权费用等情况,可能会牵扯出更多的纠纷。)

第二十五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补充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并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报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在与已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确定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地域范围应遵守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的供气区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缩小或调整。(编者注: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供气区域是否是明确的,如果不明确,对供气区域的再确认可能仍然会产生纠纷。)

第二十七条两江新区、高新区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全文如下:


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安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结合本市天然气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指从接气点到用户户内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统称(不含燃烧器具),包括工商用户、新建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的管道天然气设施(含配套外线天然气工程,下同)以及居民户内管道天然气设施。

本规定所称安装单位指从接气方案提出后到竣工验收,为天然气用户提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鼓励具有天然气工程综合服务能力的市场主体,提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一体化安装服务。

第四条安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相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五条安装单位对其承接的服务内容,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章安装单位目录清单

第六条市天然气管理部门通过公开征集、自愿申报的方式,发布、更新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目录清单,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安装单位基本信息、业务范围等。目录清单为指导性清单,方便天然气用户选择,强化对安装单位的公众监督。(编者注:并非强制性的,但如若没在清单内,可能对在重庆范围内承接相关业务会有一些影响。)

第七条自愿申请信息公开的安装单位应满足以下相关要求:

(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取得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证书;

(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近三年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设备机具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信用良好,近三年未受行政处罚,未发生过安全或质量事故,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自愿申请信息公开的安装单位应按市天然气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审核申请资料,并向社会公示五个工作日后公布目录清单。

第十条安装单位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市天然气管理部门核实更新。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对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发布的目录清单内安装单位履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向市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及时予以调整:

(一)资质到期未延续或资质被吊销的;

(二)因安装服务和质量问题受到用户多次投诉的;

(三)受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过安全或质量事故的;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其他不符合目录清单管理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目录清单内的安装单位应向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公开业务信息,接受监督检查;安装单位应主动向天然气用户出示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资格证书、收费、服务承诺等资料;鼓励用户选择信息透明、安全质量和服务可靠的安装单位。

第三章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安装

第十三条天然气用户(工商用户、新建居民小区及商业综合体建设单位等)向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经现场勘查后应当提出接气方案。

接气方案应包括接气点空间坐标、接气点系统压力、管径、材质等内容以及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涉及外线天然气工程的,相关手续按照《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用户用气报装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渝经信发〔2019〕119号)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天然气用户(工商用户、新建居民小区及商业综合体建设单位等)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应就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接气方案征求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意见,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所用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且必须具有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明或经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施工应严格按照国家、本市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或一体化安装服务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天然气用户)或监理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隐蔽工程不得隐蔽。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参与以下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隐蔽工程隐蔽前检查,提出检查意见:

(一)新建居民小区或商业综合体管道天然气设施;

(二)工商用户天然气计量表前管道天然气设施。

(编者注:燃气企业参与设施检查,也是对安全的一种重视。)

第十九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施工单位或一体化安装服务单位应同步做好安装施工和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安装完工后及时做好整理和移交。

第四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安装完工后,建设单位(天然气用户)或一体化安装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的,验收参与方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或一体化安装服务单位应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用气设施安装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参与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竣工验收,提出验收意见。(编者注:明确要求燃气企业参与竣工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保障燃气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通过竣工验收且具备通气条件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接驳通气。

第五章安装资料移交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民小区管道天然气设施竣工验收后、正式接驳通气前,建设单位或一体化安装服务单位应向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移交由其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工商用户、商业综合体管道天然气设施竣工验收后、正式接驳通气前,工商用户、商业综合体建设单位或一体化安装服务单位根据供用气合同约定,向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移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五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涉及外线天然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天然气用户)应按照《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有关要求,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外线天然气工程的管线资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安装实行属地化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从事管道天然气用户设施安装业务的安装单位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对安装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安装质量、与安装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进行监督检查,安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装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能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装单位违法违规从事安装业务的,可向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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