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40余份判决中谈燃气企业在居民户内燃气爆炸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2020-03-06 17: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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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

编者按:户内燃气事故及其后需责任承担一直是燃气企业所关注的重点,并且由于涉及“弱势”的民众权益,在之前的许多法院判决中,其实对燃气企业都不大公平。但在最近的各种判决中其实可以发现,“依照过错来划分责任”成为了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共识,我们乐见这种情况的发生。但随之而来的,则是燃气企业要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重视安全、履行好入户安检义务,要保存好相关证据。


在居民户内燃气爆炸事故中,燃气企业为何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又如何减免责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围绕这些问题,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随机选取了近4年的40份终审裁判文书作为分析蓝本,初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燃气企业应承担按份责任。二是按份责任的比例不易划分。三是燃气企业容易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燃气企业履行好入户安检义务可减免责任。五是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主体。六是燃气企业不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燃气企业应承担按份责任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居民户内燃气爆炸事故是由多重原因相互作用而引发的。虽然是由多重原因造成的,但侵权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是在偶然的状况下共同引发的。所以,户内燃气爆炸事故应当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在实务之中,侵权行为人可能包括燃气企业、居民用户、相邻方、燃气具销售方、出租方、承租方等主体。《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在户内燃气爆炸事故之中,各个侵权主体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分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即按份责任。通过对40份终审裁判文书分析来看,燃气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11起案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有29起案例。在这29起案例之中,燃气企业承担的全部是按份责任,责任比例在10%-80%之间。


对于燃气企业来说,应最大程度的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会大幅度增加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诉讼中,居民用户在提起诉讼之时,一般会要求燃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自身债权的最大实现程度。从诉讼策略的角度来说,居民用户以连带责任提起诉讼并无问题,但燃气企业应当引起重视。



按份责任的比例不易划分


正如上文所述,燃气爆炸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即各个侵权行为人需要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承担具体的责任比例。在确定责任比例之前,需要先确定各自责任大小。但是在法律上,对于如何判定责任大小则存在着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缺乏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在司法实务之中,关于责任大小判断的问题,则需要主审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作用力大小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责任大小,并在此基础之上明确责任比例。此也就意味着主审法官享有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正是因为主审法官享有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其所作的有关责任比例的分配,在很多时候,虽然不合理,但并不违法。对此,燃气企业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例如,同样是燃气企业未能履行入户安检义务,居民用户正好都因为不明原因燃气泄漏而发生爆炸事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燃气企业只需要承担15%的赔偿责任,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8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燃气企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燃气企业容易承担赔偿责任


从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角度来说,相对于居民用户,燃气企业则显得要强的多。所以,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居民用户会想方设法地让燃气企业承担更多更高的赔偿责任,而一些人民法院也会有意无意的倾向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居民用户,寄希望于燃气企业能够履行更多的社会责任。这虽然保护了居民用户的利益,但对燃气企业来说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居民用户切实担负起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主体责任,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杜绝户内爆燃事故的发生。


在司法实务之中,燃气企业被判决过高赔偿的案例俯拾即是。例如,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书中,居民户内胶管因为老鼠咬破漏气,燃气遇明火后造成爆炸。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燃气企业未履行入户安检义务为由,判决燃气企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例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中,户内燃气因不明原因泄漏并发生爆炸,人民法院以燃气企业未能履行入户安检为由,判决燃气企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说,上述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在此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燃气企业容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燃气企业一定会承担赔偿责任。在被统计的40份裁判文书中,燃气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有11起,占到总数的27.5%。



燃气企业履行好入户安检义务可减免责任


通过对40份终审裁判文书分析来看,燃气企业是否能够切实履行入户安检义务,对于减轻、免除赔偿责任来说至关重要。燃气企业如果切实履行了入户安检义务,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方案,那么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免赔偿责任。反之,则相反。对此,我们可以从下列两组数据加以佐证:


第一组:燃气企业因未能切实履行入户安检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21起案例,占到总数的52.5%。


第二组:燃气企业因切实履行入户安检义务而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5起案例,占到不承担赔偿责任11起案例中的45.5%。


对于入户安检义务,燃气企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入户安检是确保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有效途径,但不是主要途径,更不是唯一途径。二是入户安检义务不能等同于管理责任。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是居民用户。三是燃气企业违反入户安检义务,赔偿责任在10%-40%之间较为合理,超过此比例则可能有失公允,混淆主次矛盾。四是燃气企业履行入户安检义务,不仅体现于行动之上,还体现于书面材料之上,以确保一旦发生诉讼,燃气企业能够证明自身已经切实履行入户安检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2767号民事判决书中,因燃气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已切实履行入户安检义务,最终人民法院判决燃气企业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五是对于到访不遇,燃气企业应当谨慎对待。在必要之时,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备。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5904号民事判决书中,燃气企业在遇到到访不遇之时,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备,后人民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再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燃气企业以到访不遇为由进行抗辩,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主体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据此可知,燃气企业是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和风险责任主体。本条虽然未能明确规定居民用户是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和风险责任主体,但是很多地方燃气管理条例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户内燃气设施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其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是居民用户。居民用户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责任,落实高度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杜绝户内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7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命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居民用户一旦因为未能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而引发爆炸事故,那么居民用户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燃气企业如未能充分履行入户安检义务,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燃气企业不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即是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燃气企业一旦被判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那么就需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将大幅度增加。例如,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8652号民事判决书中,户内燃气设施存在私接乱改、使用非专用软管、软管老化、缺少管卡、连接三通等情形,但人民法院认为燃气企业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最终判决燃气企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实质上,在户内燃气爆炸事故之中,燃气企业不应当高度危险责任,其承担的只能是过错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故不可能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据此可知,户内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于居民用户。第二,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管理责任主体是居民用户。燃气企业所负担的入户安检义务、用气安全指导义务并不能等同于管理责任。第三,居民用户对户内燃气设施享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有条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如使用符合条件的燃气具、保持厨房卫生防止鼠咬、配合燃气企业的入户安检等等。第四,户内使用中的燃气未达到高度危险的程度。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之下,居民用户只要规范使用,安全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第五,燃气在使用过程中,绝对不是在作业过程中。有些法院错误的认为,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过程,也是燃气企业作业的过程。


在40份生效裁判文书中,有7例案件涉及到燃气企业是否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问题。其中,人民法院支持的,有2起案例,占涉案总数的29%;人民法院不支持的,有5起案例,占涉案总数的71%。据此可知,在司法实务之中,多数人民法院也认为燃气企业不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例如,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居民户内燃气爆炸事故中,燃气企业一方面需要采取切实措施杜绝爆炸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也需要熟知赔偿责任的特点,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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