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0-03-11 2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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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燃气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社保、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燃气主管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三条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七条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六条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四)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 

修正草案说明

编辑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修订说明:原市公用局撤消,其行政职能已调整给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燃气管理处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依法实施许可。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工程项目申请后,对于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基础设施合理布局要求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审核文件。
实行特许经营的燃气建设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修订说明:原条款设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但无具体条件,上位法也无专门规定,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设定相应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能使用。燃气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组织运行。”
修订说明: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将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调整为建设单位。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符合消防安全及建设质量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修订说明:原条规定的前置性许可和审验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关于地方“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和第六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的规定,应予取消。同时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明确设定了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供气站点(含瓶装供气站、管道小区供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书,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修订说明:原条设定的审验制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取消,同时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设定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及供气站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企业及供气站在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持续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市燃气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修订说明:原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但没有设定具体条件,上位法也无专门规定,为便于依法实施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设定相应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燃气设施的,须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订说明:原行政许可属于创设,无上位法依据,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改变管理方式的方法实施管理。
八、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修订说明:原行政许可属于创设,无上位法依据,可以通过改变管理方式的方法实施管理。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连同其经营的燃气器具品牌,须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订说明:原行政许可属于创设,无上位法依据,可以通过改变管理方式的方法进行监管。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取得职业技能证书;
(四)持有管道燃气供气企业的安装委托协议书;
(五)持有器具生产企业的维修委托协议书。”
修订说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规定,应予删除,并采取正面规范和事后监管等方式实施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删除。
修订说明:该条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资格、资质的许可规定不一致,应予删除。可通过其他监管方式予以解决。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修订说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通过其他监管方式实施管理。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一)、(二)、(四)项相应修改为:
“(一)销售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修订说明:法律责任条款与已修改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相对应。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删除。
修订说明:与原项对应的行政许可已经取消。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删除。
修订说明:原项资质审验的行政许可已经取消。
十六、将第十五条中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和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均改为“燃气准销证书”。
将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停止使用”修改为“停止运行”。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资质证书”修改为“许可证书”。
修订说明:法律责任条款与已修改的规定相衔接。 十七、条例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2] 

审议结果报告

编辑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燃气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的修改意见,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5年4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二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燃气管理处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下面,我就决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报告如下:
一、关于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城建环保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随着本市燃气事业不断发展,借鉴北京、上海等城市管理经验,应当加强区、县的燃气管理工作。据此,决定草案第二条增加了第三款,对八个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二、关于经营燃气企业的许可条件
城建环保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依据建设部关于新建燃气企业的审批条件,建议增加关于经营燃气企业的许可条件的规定。据此,决定草案第五条对条例第十三条作了修改,第一款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取得经营许可方可营业,第二款规定了许可的九项条件。
三、关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管理责任的划分
城建环保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目前居民用户厨房条件有了很大改善,装修后连接燃气计量表与燃气器具的管道,由硬连接改为胶管连接,对管理责任应当依据实际重新划分。据此,决定草案第八条对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了修改,第一款明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用户的管理分工;第二款规定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及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四、关于燃气企业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服务
城建环保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由于多数用户缺乏燃气安全知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大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服务。据此,决定草案第九条对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了修改,在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
此外,决定草案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的内容基本成熟、可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3] 

修订内容

编辑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燃气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社保、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4.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四)擅自停止供气的。”
6.将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8.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9.将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修改的决定

编辑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区、宁河区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质量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为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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